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變理變更使用執照

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

新北市符合下列使用類組中之使用項目及規模者,得免變更使用執照

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

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執行要點應檢附書件一覽表

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有關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管理,依本辦法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並得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委任所屬機關執行。

第 三 條

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符合附表所定要件者,得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前項情形,變更後之使用類組屬D-1、D-2之里民活動場所、D-5、F-2、 F-3、H-1 場所者,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檢具下列文件,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變更使用:
一  建築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
二  建築物使用證明文件。
三  建築物使用執照核准圖說。
四  擬變更平面圖。(變更後為里民活動場所者免檢附)。
五  門牌如經戶政機關整編、增編或改編者,應檢附門牌整編、增編或改編證明。
六  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前項第二款所稱建築物使用證明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之一:
一  建築物使用執照、部分使用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
二  建築物建築完成日期在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建築法修正公布前,且未領得使用執照者,得以建造執照或營建執照代替之。
三  本府所屬機關核發之合法房屋證明。

第 四 條

建築物建造行為以外之構造變更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一  樑、柱穿孔。
二  小樑變更。
三  梯級變更。
四  非安全梯之樓梯變更。
五  專有部分之樓地板變更,每層變更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00平方公尺以下,且在該層總樓地板面積二分之一以下者。
前項變更,申請人應備齊下列文件,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始得變更使用:
一  申請書。
二  申請人非建築物所有權人者,應檢附所有權人同意書。
三  建築物登記謄本(建號全部)及建物測量成果圖。
四  建築師與結構技師及各項設備專業技師簽證表。
五  建築師及結構技師簽證設計圖說。
六  申請變更位置涉及共用部分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或檢附該幢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書。

第 五 條

附設於建築物之室內平面停車位數量變更,未涉及應辦雜項執照,且不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者,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前項變更,申請人應備齊下列文件,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始得變更使用:
一  申請書。
二  申請人非建築物所有權人者,應檢附所有權人同意書。
三  建築物登記謄本(建號全部)。
四  建築師簽證表。
五  建築師簽證設計圖說。
六  申請變更位置涉及共用部分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或檢附該幢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書。

第 六 條

建築物變更使用行為與原核定使用不合,屬下列情形之一者,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但應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始得變更使用:
一  (空白)
二  綠化設施變更。
三  (空白)
四  (空白)
五  (空白)
六  (空白)
七  (空白)
八  分戶牆變更。
九  總樓層數在五層以下建築物之外牆變更。

第 七 條

依前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申請變更使用,申請人應備齊下列文件:
一  申請書。
二  申請人非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者,應檢附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書。但申請項目僅涉及建築物變更使用者,免附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
三  土地、建築物登記謄本(地號、建號全部;申請變更項目未涉及土地變更者,免附土地登記謄本)。
四  建築師簽證表。
五  建築師及結構技師簽證設計圖說。但未涉及結構變更者,免附結構技師簽證圖說。
六  申請變更位置涉及共用部分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或檢附該幢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書。
七  前條第四款之變更者,並應檢附結構技師與各類設備專業技師簽證報告。

第 八 條

依第六條第五款至第七款申請變更使用,除應檢附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文件外,涉及結構變更者,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  建物測量成果圖。
二  結構安全檢討報告書。
第六條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變更涉及防火區劃變更者,應另檢附防火區劃安全檢討報告書。

第 九 條

依第六條第八款申請變更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戶數變更後各戶應有獨立之出入口,分戶牆之構造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之樓板或屋頂形成區劃分隔。
二  戶數變更後之各戶專有部分樓地板面積應在三十平方公尺以上。各戶衛生設備數量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規定。
前項變更,申請人應備齊下列文件:
一  申請書。
二  申請人非建築物所有權人者,應檢附所有權人同意書。
三  建築物使用執照。
四  建築物登記謄本(建號全部)及建物測量成果圖。
五  戶數變更前申請樓層使用執照核准平面圖一份。
六  戶數變更後建築平面圖五份(標註尺寸、空間名稱及分戶牆材質,並經建築師簽章)。
七  建築師簽證表。
八  防火區劃及結構安全檢討報告書。
九  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之必要文件。
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申辦變更戶數涉及共用部分之變更者,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依該規約或決議之限制辦理。

第 十 條

依第六條第九款申請變更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十五條規定。
二  經建築師簽認,建築物之防火區劃及構造安全無虞。
三  申請外牆變更之建築物,該公寓大廈管理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依該規約或決議之限制辦理。
前項變更,申請人應備齊下列文件:
一  申請書。
二  申請人非建築物所有權人者,應檢附所有權人同意書。
三  建築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
四  變更前申請樓層使用執照核准平面圖。
五  變更後建築平面圖及必要之立面圖各三份。
六  建築師簽證表。
七  建築師及結構技師簽證設計圖說。
八  結構技師及各類設備專業技師簽證報告。但未涉及結構及設備變更者,無須檢附。
申請變更外牆之建築物需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者,並應經該委員會審議通過。

第十一條

依本辦法申請之各項變更,同時涉及外牆變更時,應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建築物之其他變更使用行為,經主管機關認可並公告者,得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第十三條

依本辦法規定應檢附之文件,其由行政機關核發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該文件自核發日起算至送主管機關止,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十四條

都市計畫書規定應辦理回饋後始得使用者,應先依其規定辦理回饋後,始得適用本辦法。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新北市符合下列使用類組中之使用項目及規模者,得免變更使用執照

一、住宅區:
(1) 地面第一層(得含夾層)至第十五層,其樓地板面積 <300㎡作為下列 H2 類組中之使用項目:住宅、集合住宅。
(2) 地面第一層(得含夾層)、第二層,其樓地板面積< 300㎡作為 H1 類組中之使用項目:護理之家、做月子中心、屬於老人福利機構之長期照護機構、老人福利機構之場所(養護機構、安養機構、文康機構、服務機構)。
(3) 地面第一層(得含夾層),其樓地板面積< 200㎡作為下列 G3 類組中之使用項目:捐血中心、醫事技術機構、理髮場所、洗依店、診所、店舖、一般零售場所、日常用品零售場所、便利商店。
(4) 地面第一層(得含夾層)、第二層,其樓地板面積< 300㎡作為 G3 類組中之使用項目:餐廳、飲食店、冷飲店、一般咖啡館(廳、店) (無服務生陪侍)。
(5) 地面第一層(得含夾層)至第十四層,其樓地板面積< 500㎡作為下列 G2 類組中之使用項目:票券金融機構、一般事務所、自由職業事務所、辦公室(廳)、旅遊及運輸業辦公室、投資顧問業辦公室。
(6) 地面第一層(得含夾層)、第二層,其樓地板面積< 200㎡(不得小於100㎡) 作為 F3 類組中之使用項目:兒童福利設施、托兒所、育幼院、托嬰中心、發展遲緩早期療育中心。
(7) 地面第一層(得含夾層)至第三層,其樓地板面積< 200㎡作為 F2 類組中之使用項目:身心障礙者福利機構、身心障礙者教養機構(院)、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
(8) 地面第一層(得含夾層)、第二層,其樓地板面積< 200㎡(不得小於70㎡) 作為下列 D5 類組中之使用項目:補習(訓練)班、文康機構、才藝班、課後托育中心。
(9) 面臨6公尺以上道路,限於地面第一層(得含夾層),其樓地板面積< 200㎡作為下列 D1 類組中之使用項目:資訊休閒服務場所。
(10) 面臨12公尺以上道路,限於地面第一層(得含夾層),其樓地板面積< 200㎡作為下列 C2 類組中之使用項目:洗車場、汽車商場(出租汽車、計程車營業站)。
(11) 面臨12公尺以上道路,限於地面第一層(得含夾層),其樓地板面積< 200㎡作為下列 C1 類組中之使用項目:汽車修理場(車輛修理場所、修車廠、修理場)、機車修理業。

 

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

(100年6月15日北府工建字第1000486709號令公布)
一、本要點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二、建築物依本要點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者,其使用仍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容許使用項目及開發許可規定。
三、建築物符合本要點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者,得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但各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四、建築物符合本要點附表使用類組變更,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者,應依建築物原領使用執照之類組為準。但已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者,以最後一次變更使用執照所登載之類組為準。
五、建築物依本要點申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者,其申請應以戶為單位或已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之防火牆或防火門窗區劃為使用範圍,其面積不得逾附表所規定之使用面積及規模。
六、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其規模符合附表所定要件者,得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前項情形,申請人如仍需取得相關證明文件者,得檢具下列文件送請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工務局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一)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
(二)建築物使用執照、部分使用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或具有同等效力之證明文件。
(三)都市計畫土地應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但為非都市土地、重劃土地應檢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四)建築物變更使用同意書。但申請人與建物所有權人同一者免檢附。
(五)最近三個月之建築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及建物測量成果圖。
(六)建築物使用執照(或部分使用執照)、最後一次變更使用執照竣工圖之當層平面圖、地面一層平面圖、位置(配置)圖。
(七)門牌整編證明。但未涉門牌變更者免附。
七、辦理建築物分(併)戶,僅增減非主要構造之室內分戶牆,且屬無須建築師或專業技師簽證、申請樓地板面積未達一千五百平方公尺者,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八、建築物建造行為以外之構造變更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一)樑、柱穿孔。
(二)小樑變更。
(三)梯級變更。
(四)非安全梯之樓梯變更。
(五)申請專有部分之樓地板變更,該戶(該層)變更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且在該戶(該層)總樓地板面積二分之一以下者。
前項變更,申請人應備齊下列文件,送請本府工務局審查同意後,始得為之:
(一)申請書。
(二)建築物使用執照(或部分使用執照)、變更使用執照存根聯。
(三)建築物變更使用同意書。但申請人與建物所有權人同一者免檢附。
(四)檢附最近三個月之建築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及建物測量成果圖。
(五)建築物使用執照(或部分使用執照)、最後一次變更使用執照竣工圖之當層平面圖、地面一層平面圖、位置(配置)(面積計算)圖。
(六)建築師簽證表及設計圖說(四份)。但涉及相關專業工業技師或各項設備專業技師應簽證項目,須併同檢附。
(七)建築師監造說明書。
(八)申請變更位置涉及共用部分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並檢附該範圍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書。
(九)無涉及原核准開放空間、水土保持設施、結構外審、都市設計審議等說明書。
九、附設於建築物之平面停車位變更,未涉及應辦雜項執照,且不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者,申請人除須依第八點第二項規定備齊文件外,須檢附非屬法定停車位及停車獎勵車位切結書,送請本府工務局審查同意後,始得為之。
十、建築物之使用與原核定使用不合,屬下列情形之一者,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但應經本府工務局審查同意後,始得為之:
(一)綠化設施變更。
(二)因室內裝修改變分間牆行為,造成步行距離、走廊寬度及構造之變更。
(三)分戶牆變更。
(四)總樓層數在五層以下建築物之外牆變更。
前項變更涉及改變原核准開放空間、水土保持設施、結構外審、都市設計審議等審查內容者,應重新通過審核後始可辦理。
依第一項各款申請免變更使用執照者,除依第八點第二項規定備齊文件外,另同項第四款之變更,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十五條規定者。
(二)經建築師簽認,建築物之防火區劃及構造安全無虞者。
(三)申請外牆變更之建築物,該公寓大廈管理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依該規約或決議之內容辦理者。
(四)涉及防火區劃變更者應檢附建築師簽證之防火區劃安全檢討報告書。
(五)檢附申請樓層變更前建築立面圖乙份及變更後建築立面圖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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